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韋志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約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9,985 元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51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20時35分許之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6月14日20時許
,致電陳約瑟,佯稱陳約瑟日前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有誤
,需陳約瑟操作ATM 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20時35分許,操作ATM提款機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9,9
85元至陳韋志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嗣陳約瑟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約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待證事實:(1)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2)其辯稱:
於101年6月底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先前有將密碼寫在
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怕忘記,當時沒有報案,
因為沒想這麼多等語。
2、告訴人陳約瑟於警詢時之指證。
待證事實: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
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
待證事實:(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
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如不慎
遺失或下落不明,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盜用或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
掛失止付,斷無拖延漠視,甚至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理。
又依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遭詐騙集
團使用前,帳戶內之存款已遭提領幾近一空,顯見被告應係
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
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作
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
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
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
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
,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犯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