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 年8 月30日北所戒字第10100085860 號函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