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崇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翁崇翔與吳智偉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8 時40分許」應補充為「翁崇翔與吳智偉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智偉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框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外血腫、結膜出血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00年度偵字第00號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翁崇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OO鄉○○村○○○路○○○
巷○○號3樓
居桃園縣OO鄉○○○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翔與吳智偉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
oo區oooo路與000 街口之「00檳榔攤」飲酒,2 人坐上車欲
返家時,因飲酒結帳等細故發生口角,翁崇翔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吳智偉臉部、腹部,並踢踹吳智偉,致吳智
偉受有左眼框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外血腫、結膜出血之傷
害。
二、案經吳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