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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李蔚良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李蔚良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巷3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10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56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
    本署發布通緝,而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
    逮捕,經徵得李蔚良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蔚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5 日編號
    UL/2011/0000 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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