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又於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又於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同年8 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應更正為「101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欄倒數第2 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7 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7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黃忠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黃忠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該
院於87年7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
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2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為不起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上午
11時3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手機2支,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扣案
物品均業於另案聲請沒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忠祥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公司101 年9 月7 日 │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UL/0 000/00000000 號│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
│ │體編號000000)、臺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命犯行之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
│ │)各1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各1份 │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然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
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