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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事實欄一第17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應補充「並與前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

(三)事實欄一第18行「併付保護束」應補充為「併付保護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0 年12月12日,惟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現尚在監執行中」。

(四)證據欄二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證據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查獲照片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0574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蔣益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0574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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