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紅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90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28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紅珍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7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0 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35 號前,警員因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本人之同意後,由被告本人排放採得其尿液乙瓶,再將該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100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於同日0 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乙情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