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慧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 月17日101 年度簡字第86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100 年度偵字第32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查獲員警突然到訪,被告患有甲狀腺之疾病正在治療,眼見警員要給被告上手銬,被告才極力反抗,被告絕無傷害員警及妨害公務之意;另被告知道拿取別人東西是不對的,當時只是暫時騎用路邊擱置許久的腳踏車,騎一下就放回原處,沒有要竊取他人腳踏車的意思;又被告獨自撫養兒女,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罰金數額,希望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件改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 頁上訴理由狀)。
五、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另就竊盜犯行部分,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量刑比例。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