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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寶因竊盜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寶因竊盜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文寶因竊盜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加重竊盜│有期徒│97年8 月28│臺灣士林地│97年12月│臺灣高等法│98年4 月││ │ │刑7 月│日 │方法院97年│19日 │院98年度上│13日(聲││ │ │ │ │度審易字第│ │易字第844 │請書誤載││ │ │ │ │338 號 │ │號(程序判│為98年4 ││ │ │ │ │ │ │決) │月20日)│├─┼────┼───┼─────┼─────┼────┼─────┼────┤│二│加重竊盜│有期徒│97年5 月11│本院99年度│99年5 月│本院99年度│99年6 月││ │ │刑8 月│日 │易緝字第55│12日 │易緝字第55│7 日 ││ │ │ │ │號 │ │號 │ │├─┼────┼───┼─────┼─────┼────┼─────┼────┤│三│加重竊盜│有期徒│98年1 月16│本院99年度│99年5 月│本院99年度│99年6 月││ │ │刑7 月│日 │易字第1282│31日 │易字第1282│21日 ││ │ │ │ │號 │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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