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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2號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富山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富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悛悔有據,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205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101093260 號函、99執保己字第63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該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卷內),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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