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查受刑人吳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原宣告之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肆│100 年5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2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31日為警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30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獲前2 日之│署100 年度│年度易字第│101 年1 月│ │ │ │臺幣壹仟元│某時許 │毒偵字第48│2571號 │31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33號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100 年7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1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6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0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易字第│101 年2 月│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47│2708號 │14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56號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100 年7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2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29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3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易字第│101 年3 月│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60│3514號 │16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10號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柒│100 年12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4 月│ │ │二級毒│月 │23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 │26日判決、│ │ │品 │ │ │署101 年度│年度易字第│101 年5 月│ │ │ │ │ │毒偵字第14│1002號 │18日確定 │ │ │ │ │ │90號 │ │ │ ├─┴───┴─────┴─────┴─────┴─────┴─────┤ │備註: │ │1.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諭│ │ 知裁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679 │ │ 號解釋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