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文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文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 表: │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五 │ ├────┼───────────┼───────────┼───────────┼───────────┼───────────┤ │罪 名│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1項 │ │1項 │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肆月(易刑從│處有期徒刑叁月(易刑從│處有期徒刑伍月(易刑從│處有期徒刑肆月(易刑從│處有期徒刑陸月(易刑從│ │ │略) │略) │略) │略) │略) │ ├────┼───────────┼───────────┼───────────┼───────────┼───────────┤ │犯罪日期│100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100 年10月11日凌晨2 時│99年8 月21日凌晨2 時54│99年8 月21日凌晨3 時3 │99年8 月21日凌晨3 時4 │ │ │43分 │22分 │分許 │分許 │分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868 號│ │99年度偵字第26467 號 │ │ │ │ │101 年度偵字第438 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529號 │同左 │100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101 年3 月13日 │同左 │100 年10月31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101 年4 月10日 │同左 │100 年10月31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備 註│㈠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易刑從略)。 │ │ │㈡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易刑從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