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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373號被告李宇田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宇田於民國87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淨重1.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87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87132373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當次涉犯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7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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