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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全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全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查受刑人吳全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賭博  │有期徒刑貳│99年3 月17│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4 月13│
│  │      │月,如易科│日至同年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
│  │      │罰金,以新│20日      │署99年度速│度簡字第28│年5 月14日│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1940│38號      │確定      │
│  │      │折算壹日  │          │號        │          │          │
├─┼───┼─────┼─────┼─────┼─────┼─────┤
│2 │貪污治│有期徒刑肆│99年4 月1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2月│
│  │罪條例│月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12日判決、│
│  │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1 年1 月│
│  │      │          │          │偵字第1407│1751號    │10日確定  │
│  │      │          │          │2 號等    │          │          │
├─┴───┴─────┴─────┴─────┴─────┴─────┤
│備註:                                                                │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99年8 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          │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諭│
│  知裁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679 │
│  號解釋參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