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昆燈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8 日所為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誤認判決書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已合法送達,顯有不當:鈞院100 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書於100 年9 月28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書上記載被告姓名為「李坤燈」,並非聲請人戶籍資料登載之「李昆燈」,致使郵差送達上開判決書至新北市○○區○○路2 段360 號14樓時,聲請人委託之受雇人持「李昆燈」印文擬收受判決書時,遭郵差以前開判決書記載被告姓名為「李坤燈」與上開印文不符,恐人別錯誤且為顧全私人隱私為由,拒絕交付該判決書,故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足證並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寄存送達事實存在。郵差應以查無此人將文書退還鈞院,焉能逕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再者,上開判決書上所記載被告姓名,顯非聲請人戶籍資料登載之李昆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發函鈞院,主張上開判決書被告姓名記載錯誤,100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於法有違,難謂合法送達聲請人,並聲請裁定更正,鈞院隨後另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書之被告姓名,並於100 年12月5 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有無領取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通知聲請人逕向書記官領取上開文書,聲請人於100 年12月8日領取上開文書並聲明上訴。上開判決書既從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亦非聲請人之過失,第二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第362條規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在顯示,聲請人上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雖鈞院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以上訴人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駁回聲請人上訴,然上開判例係以判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應以聲請人親自至鈞院領取前開判決書及裁定書時起算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認聲請人逾越上訴期間駁回聲請人上訴,顯係將法院錯誤記載聲請人所衍生之不利益,歸責聲請人承受,並剝奪聲請人上訴之審級利益,對於聲請人之訴訟權保障,顯有不公。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之疏漏,顯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鈞院100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書所示機器設備編號1至9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非告訴人王者玲所有,王者玲早已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轉讓予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由易至美公司再轉讓予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泰公司),此有易至美公司與告訴人98年12月24日協議書可證,前開協議書亦由王者玲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嘉斌律師見證,渠等顯然明知系爭機器所有權為昀泰公司所有,何以仍主張擁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以告訴人身分對聲請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且隱匿前開98年12月24日協議書,使鈞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誤認王者玲具告訴人身分,此部分恐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再者,聲請人從未將系爭機器轉賣予林顯丞,99年11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係林顯丞派人自行將前往新北市○○區○○路132 之1 號廠房,將部分機器設備自行搬離,聲請人從未同意林顯丞上開行為,因此於林顯丞派人前往新北市○○區○○路132 之1 號廠房強行搬離設備時,聲請人曾以電話撥打110 向勤務中心報案,由泰山分駐所鄭姓警員到場處理,倘聲請人果如王者玲所云私自出賣設備,焉有報警之必要,加之,聲請人否認再證9 同意書簽名之真正,且同意書上係記載聲請人同意將寄放在高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機器抵償債務,並非同意林顯丞搬離新北市○○區○○街132 之1 號廠房之設備抵償債務,而同意書上記載之日期為99年11月16日,林顯丞卻係於99年11月8日至新北市○○區○○街132 之1 號廠房搬遷機器,與王者玲所指述之事實顯然不同,根本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至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昀泰公司,不僅沒有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亦未曾到庭指證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足見聲請人確無不法犯行,上開事實聲請人業於刑事上訴狀中陳述甚詳,然原確定判決違法認定聲請人上訴逾期,針對上開應調查之證據,諸如:函詢泰山分駐所聲請人99 年11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之報案處理紀錄、同意書簽名之真偽,及傳喚昀泰公司負責人到案說明查明財產歸屬等,均屬漏未調查,且前開應調查之證據均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法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而調查結果將會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刑法侵占罪嫌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自應予以詳加調查,顯然又漏未審酌我國刑事程序法之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是原確定判決諸多違誤,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乃得否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3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於100 年9 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60 號14樓,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經10日後生效,即該判決業已於100 年10月8 日生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效力,雖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將再審聲請人之姓名誤寫為「李坤燈」,惟遍閱卷內事證資料,全案別無「李坤燈」之人,刑罰權之客體殊屬同一,可見該「李坤燈」之文字係「李昆燈」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該判決固經送達,惟因將再審聲請人姓名誤寫,故仍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336號裁定予以更正,並將該更正裁定及判決再次送達於再審聲請人,然依前開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期間,仍應由原判決送達之時間起算,而非自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重行起算,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100年10月8 日起算,至100 年10月20日即行屆滿,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0 年12月8 日始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所為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第372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經調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6336號刑事卷宗、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再指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36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不合法,該案尚未確定,從而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決以上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非合法云云,依其此項主張,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72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規定,駁回其上訴,業如前述。是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決係屬程序上之裁判,並非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之規定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