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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仲農劉芳菁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正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85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確定,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是根據警詢筆錄,但後來發現是臺北市刑警大隊偵六組員警龔詩傑為求績效教唆他人陷害聲請人,此有判決書可證,為發現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現)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95年1 月9 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案判決、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憑之證據,係以案外人龔詩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之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0 號)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葉小娟、卓建良。然查:

㈠依聲請人在另案中於95年6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以及證人葉小娟、卓建良在另案中分別於95年8 月8日、同年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93年12月3 日晚間攜帶3 支改造手槍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177 號前(即本案查獲地點)時,即已知悉自己是要帶著改造手槍過去讓警察查獲、製造績效,以換取證人卓建良所涉案件免予移送,此有聲請人上開警詢筆錄、證人葉小娟、卓建良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知悉有前述事實可供主張及得聲請傳喚證人葉小娟、卓建良作證等情,而非判決後方行發現,是此項證據(證人葉小娟、卓建良)並不具備事後發現之「嶄新性」。

㈡又查,案外人龔詩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教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係發生在本案94年11月30日判決之後,顯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㈢況查,聲請人於93年12月3 日晚間攜帶3 支改造手槍前往上開查獲地點時,既已明知該3 支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持有該等物品係違法行為,經警查獲後需負刑責,仍自願攜帶該3 支改造手槍前往查獲地點,其主觀上即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持有之行為,自已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無疑,不論其犯罪動機是否出於換取證人卓建良所涉案件免予移送,均不生影響;另本案原確定判決雖係認定聲請人所犯罪名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上開2 罪名刑度相同(亦即「持有」之罪名並未較「寄藏」之罪名為輕),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具備「顯然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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