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方如蘊
- 自訴代理人
- 吳筱涵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連家麟律師
- 被告
- 徐玉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湘明知噗浪網(網址:http://www.plurk.com/sakulayoko )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五股蔣夫人」之網路暱稱,陸續於附件所示之民國100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在上揭網站留言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以超連結技術連結至非自訴人之部落格(但有自訴人照片)(網址:http://spiderman21.pixnet.net/blog),另在留言版上發表自訴人部落格之網址(即http://renefang.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0comments),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為此提出刑事自訴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本文、第303 條第1 款、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事訴訟之審理原則乃先程序後實體。
三、次按「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是甲先向檢察官告訴乙傷害,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後,甲不服改向法院自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蓋本條項修正前限於『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修正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本條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之修正目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前於100 年6 月10日提告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0 年6 月30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於100 年11月22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538號、第23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提起再議而發回,並由同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78號續行偵查;後自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始具狀另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有自訴人警詢筆錄、移送書、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第23901號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命令、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卷第83頁、第1 頁、第152 頁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 頁),堪可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業經偵查終結,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之修法目的及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自訴人就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後,另向本院提出自訴,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係屬違背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共柒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