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男
- 被告
- 周柷杏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男、周柷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男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1 樓「鉅堡安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柷杏為被告周政男之胞姐,告訴人陳鯨合則係該公司離職員工,於任職期間居住在鉅堡公司位於上址地下室之員工宿舍中。緣告訴人任職鉅堡公司期間因承作植筋工程發生疏失,致鉅堡公司發生損失,詎被告周政男、周柷杏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求告訴人得以賠償鉅堡公司所受損失,先於民國100年8 月11日起至13日止,禁止告訴人外出,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司之地下室,共同向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恫稱:「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若事情無法解決,30 萬元(新臺幣,下同)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共同藉機脅迫告訴人違反自由意願而簽立就上開工程所受損失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及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等文件;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周政男、周柷杏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政男、周柷杏共同涉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郭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潘先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辯稱:⑴被告周政男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鉅堡公司,公司1 樓鐵捲門雖於夜晚拉下以防盜,然自屋內可操作鐵捲門升降開關(未上鎖),又鉅堡公司之員工宿舍雖在上址地下室,然亦屬一開放空間,上址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為一小扇活動門,高度僅及腰部,未完全隔絕上址1樓與地下室,且無法反鎖,又鉅堡公司大門為鐵捲門和另一扇小門,二者分開操作,小門是否上鎖均不影響鐵捲門之開關,鐵捲門是以按鈕控制開關,按鈕就位於大門右側牆上,任何人均可操作,且自鉅堡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有操作鐵捲門按鈕開關鐵捲門,證人即告訴人隨時能自由離開鉅堡公司,被告2 人無任何禁止證人即告訴人外出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指控被告將門反鎖,不讓伊出去云云,顯與現場情況不符,況證人即告訴人果真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自由,何以未利用駕車外出工作之機會脫離被告2 人之掌握,足見被告2 人並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⑵證人即告訴人受僱鉅堡公司期間,曾單獨負責施作古亭國小植筋工程,因有工程疏失,致該工程於100 年8 月11日驗收時未通過檢測,鉅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證人即告訴人自知其施工有疏失,而承諾要處理鉅堡公司所受之損失,被告周政男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始提出由被告周柷杏於鉅堡公司上址1樓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繕打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予證人即告訴人簽立姓名並蓋章,被告周政男當場即告以證人即告訴人看清楚再簽,並說明簽立後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被告2 人未對證人即告訴人恫稱:「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若事情無法解決,三十萬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係證人即告訴人自願簽立,況雙方並於100 年9 月2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證人即告訴人之工程疏失造成鉅堡公司損失,願意分期償還鉅堡公司30萬元等情,作成100 年度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益徵前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為證人即告訴人自願簽立,被告2 人並未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政男係鉅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柷杏為被告周政男之胞姐,2 人共同經營鉅堡公司,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任職於鉅堡公司期間,均居住在鉅堡公司上址地下室之員工宿舍,並受被告周政男指派施作臺北市大安區古亭國民小學至美樓結構補強工程(下稱古亭國小植筋工程),因證人即告訴人施作古亭國小植筋工程有疏失,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就古亭國小植筋工程實施檢測時之試驗結果為部分不合格,鉅堡公司因而需重新施作受有損失,嗣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鉅堡公司1 樓,被告周政男提出被告周柷杏以電腦設備繕打列印之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予證人即告訴人簽立,雙方並於100年9 月2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證人即告訴人因施作前開工程有疏失造成鉅堡公司損失,願意分期償還鉅堡公司30萬元乙節成立調解,並作成本院100 年度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至9 頁、第52、53、57、58、217 頁、本院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2月6日、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潘先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30、31、193 至194 、第202 至203 頁、第209 至211 頁、本院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本院100 年度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鉅堡公司就古亭國小植筋工程100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9 、10、11日之工程驗收單、鉅堡公司100 年工程日報表(100 年7 月20起至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0日至15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2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試驗日期:100 年8 月11日,報告編號:HB-0 000000X)、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應徵鉅堡公司之履歷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6 至110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6 至129 頁、第150 、179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為使證人即告訴人賠償鉅堡公司所受損失,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禁止證人即告訴人外出,以此方式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0 年8 月11日17時許開始,遭周政男限制行動自由,因為我住在鉅堡公司宿舍內,這段期間除了出去工作外,周政男都不讓我出門,如果我要出門,他會做出阻止我出去的行為不讓我出去,並且將門反鎖,周柷杏負責監視我的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0 年7 月受僱於被告周政男的鉅堡公司,我是該公司技術員..,晚上都住在公司地下室,..我在住的這段期間,被告周政男不讓我出門,地下室裡面有樓梯,直通1 樓公司,他們會把1 樓外面的大門反鎖,且被告周柷杏會在那裡監視我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係就被告周政男將鉅堡公司1 樓門反鎖、被告周柷杏監視伊行動之方式,禁止伊外出等情,提出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禁止證人即告訴人外出,以此方式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應係指被告周政男以將鉅堡公司1 樓門反鎖、保管該門鑰匙、證人即告訴人無從使用該鑰匙之方式,及被告周柷杏以監視證人即告訴人行動之方式,禁止證人即告訴人外出,而共同剝奪證人即告訴人行動自由,合先敘明。
2、證人即鉅堡公司員工郭榮華於警詢時證稱:「(陳鯨合報案稱於100 年8 月11日17時許起,住在鉅堡公司宿舍內,遭周政男限制其行動自由,不讓他出門,如果他要出門,便會做出阻止其出門行為,並且將門反鎖,周政男姐姐周柷杏負責監視其舉動..,你是否知情?)周政男和他姐姐周柷杏這段期間都沒有限制他出門,有時我會和陳鯨合一起出門,有時他自己一人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11日是否在被告開設公司任職?)是,當工人,晚上住鉅堡公司地下室,告訴人也住該處,該處是地下室,那裡沒有管制,1 樓大樓鐵捲門可自由進出,當時老闆不會限制人進出;(100 年8 月11日,告訴人是否居住在公司地下室?)是,他可以離開,鐵門拉開就可以走,他有自己離開過。(你們住那裡時怎麼吃飯?)自己出去吃,我有跟告訴人單獨出去吃過。告訴人隨時都可以離開公司。(8 月11至13日,告訴人究竟可否自由進出?)可以,我確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3 、208 、210 頁),證人郭榮華前揭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顯有未合,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3日,可自由走動在鉅堡公司1 樓、地下室之間,且可隨意拿取該處之物品、喝水,並有走出鉅堡公司1 樓門口約30秒後,手持數本書及內裝有不明物品之袋子步行進入鉅堡公司1 樓門口,復有伸手控制位於鉅堡公司1 樓鐵捲門右邊牆壁上之鐵捲門開關,使該鐵捲門持續向上開啟後,朝大門左邊走去,未久,證人即告訴人復手提一袋子往鉅堡公司1 樓內部走去等行為,而於前揭期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周柷杏間互為對話,被告周柷杏或坐在鉅堡公司1 樓桌子前,或於該處附近走動,被告周柷杏嗣並離開該處,未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周柷杏或與他人有何爭執、衝突情事,亦有本院就被告所提出於100 年8 月13日在鉅堡公司上址內所架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播放後所製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而細譯證人郭榮華就被告周政男、周柷杏於100 年8 月11日並未限制證人即告訴人進出鉅堡公司,100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證人即告訴人可自由進出鉅堡公司,該公司1 樓之鐵捲門及公司宿舍未設有管制,證人即告訴人得單獨、自由進出鉅堡公司及公司宿舍,且證人即告訴人確有單獨離開鉅堡公司等情之警詢、偵查中證詞,前後證詞均屬一致,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3日可自由走動上下於鉅堡公司1 樓、地下室(即公司宿舍)間,更有伸手控制鉅堡公司1 樓大門之鐵捲門開關,使鐵捲門持續向上開啟或向下關閉後,朝鉅堡公司1 樓大門向外走去,或手提某物品自鉅堡公司1 樓大門外走進鉅堡公司內,未見被告周柷杏有何監視證人即告訴人行動之舉,亦未見被告周政男有何禁止證人即告訴人外出之行為,除有前揭本院101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外,亦核與證人郭榮華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郭榮華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詞可信度甚高,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是否屬實,殊堪存疑;況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任職於被告周政男、周柷杏經營之鉅堡公司,且於100 年8 月11至13日,受被告周政男指派,施作古亭國小植筋工程,工作時有攜帶行動電話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7 頁、本院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鉅堡公司就古亭國小植筋工程100 年8 月11、12日之工程驗收單、鉅堡公司100年工程日報表(100 年8 月12、13日)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3 、126 、127 頁),證人郭榮華且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可以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08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果真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何以未利用外出鉅堡公司至他處工地施作工程之機會,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以脫離被告2 人或趁隙逃離工地,竟於施工後,仍與證人潘先逸、郭榮華一起返回鉅堡公司,顯悖於常情,更徵告訴人即證人證稱其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證詞之真實性,實堪存疑。
3、再者,鉅堡公司1 樓僅有1 道門,分為左、右兩區塊,大區塊為鐵捲門,小區塊為旁邊側門,係一小鐵門,鐵捲門為電動開關,得以線控或遙控之方式開啟、關閉,小鐵門則以推拉之方式開關,鐵捲門與鐵捲門旁邊側門之開關係分開、獨立操作,小鐵門從鉅堡公司內部反鎖時,需以鑰匙始能開關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則進出鉅堡公司1 樓門口之方式有二,一為使用線控或遙控方式開啟鐵捲門,二為推拉鐵捲門側邊之小鐵門,而小鐵門得自鉅堡公司內部反鎖,小鐵門反鎖時,需以小鐵門之鑰匙始得由鉅堡公司內部開啟該門等情,可以認定,是果被告周政男確有從鉅堡公司內部以鑰匙反鎖鐵捲門側邊之小鐵門,並保管鐵捲門遙控器及小鐵門鑰匙之情,則證人即告訴人固無從以使用前開遙控器及鑰匙之方式而進出鐵捲門、小門,然鐵捲門之線控即在該門旁邊之牆壁上,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縱因無小鐵門之鑰匙而無從推拉、開啟該小鐵門外出鉅堡公司,然其顯尚可按壓位於鉅堡公司1 樓鐵捲門旁邊牆壁上之鐵捲門線控開關,使該鐵捲門開啟後,穿越該鐵捲門而外出鉅堡公司,再徵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亦確有伸手控制鉅堡公司1 樓大門之鐵捲門線控開關,使鐵捲門持續向上開啟或向下關閉之情無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除知曉該鐵捲門線控開關所在外,亦確有使用該鐵捲門線控開關開啟或關閉該鐵捲門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於開啟該鐵捲門後,有朝鉅堡公司1 樓大門向外走去,或手提某物品自鉅堡公司1 樓大門外走進鉅堡公司內之行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得單獨、自由外出鉅堡公司之事實,可以認定;據此各情以觀,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周政男以將鉅堡公司1 樓門反鎖,被告周柷杏則以監視伊行動之方式,禁止伊外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顯與前揭事證相悖,核難採憑;被告2 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期間,得隨時進出鉅堡公司,未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自屬有據;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對告訴人為前述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容有誤會,難以遽採。
4、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你告被告2 人妨害自由是8 月11至13日的三天?)是。(該三天你若要出門,被告會如何處理?)被告說你被禁足了,我若說要買東西,他們會說不行,潘先逸知道我不能出去,因為有一次潘先逸與我要去買東西,我們走到1 樓時,被告周柷杏就出來阻止。被告周政男有告訴郭榮華說,要跟在我身邊。」等語(見偵查卷第209 、210 頁),然此僅足認被告2 人或曾以口頭告誡證人即告訴人不能外出鉅堡公司,且有促請證人郭榮華、注意證人即告訴人是否外出之情,原無從執此即謂證人即告訴人遭此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況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仍得以隨時自由進出鉅堡公司,事證如前,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未因被告2 人前揭注意及促請他人注意證人即告訴人是否外出,亦未因被告2 人口頭告誡不得外出之行為,即遭剝奪行動自由,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尚不得據為被告2 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1日,古亭國小植筋工程進行檢驗,被告周政男看到鋼筋不合格時,很生氣,叫我不要做了,就開車回公司,到公司後,他就開始罵,問我要怎麼處理,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說要找媽媽處理,但被告周政男要我自己處理,直到8 月15日晚上,在鉅堡公司1 樓,被告周政男要求我處理工程疏失部分,並提出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一開始要簽立時,我請被告2 人出示損失證明,但被告周政男不拿出來,他說『是不是要叫一些刺龍刺鳳的,你才會死心,你到現在還不死心』(台語);(工作被發現有疏失後,周政男如何和你處理工作疏失的問題,除了一直罵你外,他是怎麼說這部分的問題?)他問我要怎麼處理,直到15日之後,他就拿了那張他寫好的單子出來看,我就說『你拿出損失明細給我看』,他就很兇地說『小陳,你到現在都沒死心,是不是要叫一些刺龍刺鳳的來,你才會怕』(台語),周政男恐嚇我,讓我覺得害怕、恐懼,他的意思就是要找黑道的人來逼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證人郭榮華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外面有些工程有黑道介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94 頁),則公訴人謂被告2 人於100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鉅堡公司上址地下室,共同向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恫稱:「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等語,固非全然無由,然被告2 人究以如何之言詞涉嫌威嚇告訴人乙節,依證人郭榮華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外面有些工程有黑道介入等語如前,則依證人郭榮華所證,被告應僅係提及與鉅堡公司同業之其他公司承作工程者,或有黑道介入,核非指鉅堡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亦有黑道居間處理,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以「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等語恫嚇,已與證人郭榮華證述內容不同,況就被告2 人究竟有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節,證人郭榮華明確證述:(被告二人有無恐嚇告訴人?)沒恐嚇,他是說外面有些工程有黑道介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94 頁),是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證述即認被告2 人確有對之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 年7 月16日至鉅堡公司任職時,就承作古亭國小剛開工的植筋工程,被告周政男當時有要求鋼筋植入的深度、要清乾淨後才能植筋等,於100 年8 月1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古亭國小抽檢做拉拔測試時,伊在古亭國小施工,被告周政男當時也在古亭國小,當天當場檢測就可以知道施工是否合格,當時被檢驗出不合格,造成被告2 人有需要賠償情事,被告周政男看到鋼筋不合格時,說「小陳你給我過來,你是垃圾師傅(台語)」,罵了一下,又說「你去剪頭髮,不然就不要做(台語)」,然後叫伊收拾東西,伊與被告周政男就開車回公司,被告周政男在公司就開始罵,問說要怎麼處理,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被告周政男要伊賠錢,當時伊未回嘴,除了因為被告周政男是老闆外,伊確實有做不對的地方,且因為鋼筋有被拉拔起來,不符合規定,所以承認有疏失,100 年8 月12日鑑定報告出來,被告周政男就工程疏失的部分,有提到賠償問題,叫伊要處理,伊說銀行戶頭沒有錢,說要找媽媽來處理,被告周政男就罵說:「你出事情還要叫你媽媽來處理,你這麼不孝」,要伊自行處理,被告周政男罵完伊後,伊就打消這個念頭,不敢跟家人說,後來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在鉅堡公司1 樓辦公室,被告周政男拿出切結書、承認書、償還計劃書等文件時,伊要求被告周政男拿出損失明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2 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受僱鉅堡公司期間,單獨負責施作古亭國小植筋工程,因有工程疏失,致該工程於100 年8 月11 日 驗收時未通過檢測,鉅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證人即告訴人自知其施工有疏失,而承諾要處理鉅堡公司所受之損失,被告周政男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始提出由被告周祝杏於鉅堡公司上址1 樓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繕打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予證人即告訴人簽立姓名並蓋章等語相符;足認古亭國小植筋工程於100 年8 月11日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不合格後,被告周政男與證人即告訴人返回鉅堡公司後,於證人即告訴人坦認施工有疏失後,被告周政男即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如何處理因施工疏失導致鉅堡公司受有損失一事,然因證人即告訴人回稱不知道怎麼處理,而未有何賠償之協議,嗣於同年月12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鉅堡公司承作之古亭國小植筋工程出具試驗報告後,被告周政男復向證人即告訴人提及如何處理賠償一事,經證人即告訴人回稱要請母親出面處理,被告周政男隨即斥責證人即告訴人不孝,雙方亦未達成賠償協議,故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在鉅堡公司1 樓辦公室,被告周政男提出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等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亦要求被告周政男出具損失證明等情無誤,則證人即告訴人既坦認確有工程疏失,願負賠償之責,衡情,被告周政男亦無恐嚇逼迫證人即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必要;況細譯證人郭榮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原告與周政男簽5 張契約(按:應係指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及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原告沒有被周政男逼迫簽約,皆是由他們兩人協調同意後簽約;去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時,伊有在場,但沒有看到周政男將原告身分證抽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郭榮華復於偵查中證稱:調解時伊有在場,簽系爭調解書時,證人即告訴人沒被逼,是他自己願意簽的,證件當時有還證人即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94 頁);證人即本院調解委員陳水樹則於偵查中結證:「(100 年度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是否由你擔任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是。(當時有何人在場?)被告周柷杏、周政男、證人郭榮華、告訴人。(調解過程中,被告2 人有無逼告訴人簽調解書?)沒逼,但我有感覺告訴人有怕的感覺,因眼神呆滯,我有4 次詢問他們是否沒問題,告訴人說沒問題,是自己疏忽了,老闆只要他賠30萬元,老闆損失1 百多萬元及商業名譽。(過程中,告訴人有無暗示或明示,遭到強迫或妨害自由?)過程中,我有兩次機會與告訴人獨處,我有再三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調解書條件,告訴人說同意,並自願在調解書上簽名,原本被告周政男是要告訴人替他工作30個月,每月扣1 萬元,工資,我認為這樣不妥,所以才列損害賠償30萬元,每月還1 萬,這部分,告訴人也同意。(告訴人證件是否為被告收走?)我去拿資料時,雙方證件已都在桌上,是從誰身上拿不知道,但是還的時候,是我分別交給告訴人及被告周政男,由他們自己收起來,告訴人是否再給周政男或周政男要求告訴人交付的狀況,我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9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對被告2 人提起請求撤銷前揭調解等民事訴訟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審理並判決證人即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前開案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82 頁),併經本院調取該案號之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證人陳水樹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且結證稱:伊係本件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委員,本件調解是自約案件,也就是雙方先談好之後,自己約好到調解委員會來調解,聲請調解書是該調解案件指派給伊之後,伊再拿空白聲請調解書請他們雙方自己填寫。本件調解聲請人為證人即告訴人沒有錯,也有證人即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兩造雙方在伊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筆跡也是他們自己的筆跡。本件調解除了兩造當事人以外,被告周政男方面尚有負責人之姐周柷杏陪同前來,證人即告訴人方面則由一位男性同事(按:指郭榮華)陪同前來,且整個調解過程,雙方的陪同人也都有在場,都在調解室裡面。本件調解之經過是他們兩造到達調解委員會後,輪派伊當調解委員,依照調解委員會的原則,要先問兩造他們調解之事由為何,雙方陳述他們已經在公司談好調解條件,請調解委員會幫雙方製作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然後伊希望雙方出示各自身分證件,後來伊發現雙方各自證件都在桌上,都在各自的面前,但伊不知道證件是從何人身上拿出來的,本來被告周政男希望伊能夠幫他們調解為:從證人即告訴人工作30個月,每個月從工資扣1 萬元來賠償,伊向被告公司說明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能這樣作,如要賠償,賠償歸賠償,工資歸工資,工資部分調解委員會不管,後來才達成協議為證人即告訴人每個月付1 萬元給被告周政男,總額是30萬元。伊還有問被告周政男說「員工幫你們工作,為何要賠償那麼多,是否應該給原告一個機會讓他算少一點,給他一點懲罰性的賠償就好了」,被告周政男表示因該工程損失超過100 萬元,且失去信用,所以他們雙方已經談好,希望伊幫他們這樣處理,就是證人即告訴人每個月付1 萬元給被告,總額是30萬元。接下來,伊要拿出去繕打調解書時,伊把證人即告訴人叫出去調解室外面,在秘書巫春英小姐旁邊,伊私下問證人即告訴人說「有沒有問題,你真的要這樣賠償被告?這樣繕打下去就是有法律效力」,伊再次跟證人即告訴人確認有沒有問題,證人即告訴人就回答說「都已經講好了」。伊看證人即告訴人走出去調解室門口,伊又跟著證人即告訴人後面出去,伊看到證人即告訴人跟陪同他來的那位男同事在聊天,伊就當著他們2 人(指證人即告訴人與郭榮華)的面前,再重申一次說「這個嚴重性你們知道嗎?」,他的同事可以作證,他們還是回答那句話,就是老闆要證人即告訴人這樣賠償,都已經講好了。接下來,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繕打好後,伊請他們進來調解室,依照規定,調解書內容都要朗讀給兩造聽,伊再次問兩造「就是要這樣和解嗎?簽名蓋章以後就不能反悔了」,兩造均說沒問題,然後就簽名蓋章,達成調解,以上就是調解過程。(問:證人所證稱的男性同事有無說他是陪證人即告訴人過來的?)因為伊當調解委員,這些問題伊等調解委員都會注意,因為伊等不想任何人受到冤枉,所以伊等調解委員都會注意很多細節,當然這個案件也不例外。他們調解雙方談好條件,在繕打調解書時,因原告走出去外面,他那個男性同事(指郭榮華)也走出去在外面抽煙,伊有觀察他們(指證人即告訴人與郭榮華)的互動,伊有跟著出去,他們兩個人是蹲在走廊上面有說有笑,所以伊靠過去跟他們再重申一次說「這個嚴重性你們知道嗎?」,再向他們提醒一次,然後伊問原告說「這個人是誰?」,證人即告訴人回答說是他的同事,是陪他來的。(問:證人所證稱他們談好條件來調解委員會,「他們」是指誰?)來的時候,伊跟兩造進到調解室時,是被告周政男跟伊講的,他說兩造在公司已經談好了,證人即告訴人願意賠償被告公司的損失,伊問證人即告訴人說「是這樣嗎?」,證人即告訴人就回答伊說「是啊,就是這樣」。(問:雙方身分證取回的過程,證人有無看到?)伊不知道雙方身分證誰拿出來的,但是身分證影印完畢以後,伊是親自把身分證各交還兩造手上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0 年度調訴字第1 號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證人即本件調解紀錄人員巫春英亦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會比較記得這件案子,是因為當天他們雙方有先打電話來詢問自約調解的方式要如何辦理,當時電話是伊接的,所以伊在繕打調解書時,就大概知道有這個案子。電話是一位女性打來的,應該是鉅堡公司的人。對於證人陳水樹的證述,沒有補充意見,因為伊等就是這樣做等語在卷,有前揭本院100 年度調訴字第1 號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徵,互核證人郭榮華、證人陳水樹、巫春英前開證述,其等間就證人即告訴人、被告2 人於100 年9 月2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時,證人即告訴人未遭被告2 人逼迫簽約,是協調同意後,證人即告訴人始簽約等情之證詞均相一致,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非僅於聲請調解書上親自填載為聲請調解人,且當日調解過程中尚有證人即鉅堡公司同事郭榮華全程陪同,復經證人陳水樹調解委員一再確認證人即告訴人真意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2 人始成立調解,證人即告訴人更於繕打調解筆錄後,於調解筆錄及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確認無誤,顯無任何遭脅迫之情形甚明,基上,被告2 人果於100 年8 月15日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迫使簽立上開須負擔賠償責任之契約書,證人即告訴人何以仍願於相隔19日後之同年9 月2 日,與被告2 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雙方並再就證人即告訴人施作古亭國小植筋工程疏失一事,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更明載證人即告訴人需負擔賠償責任!據此,被告2 人辯稱未對證人即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亦未脅迫證人即告訴人違反自由意願而簽立就上開工程所受損失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及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等文件等語,核屬有據。
3、至證人潘先逸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2 人說若事情無法解決,要告訴人一隻手、一隻腳,是因為工程發生一些事,老闆不高興;被告2 人說上開話時,是告訴人簽切結書那天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03 頁),而上開切結書係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在鉅堡公司1 樓辦公室簽立之事實,前已認定,則依據證人潘先逸前開證述,被告2 人應均係於100 年8月15日晚上在鉅堡公司1 樓辦公室,對證人即告訴人告以「若事情無法解決,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公訴人容亦係據此事證,而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鉅堡公司地下室,共同向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恫稱:「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新臺幣,下同)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係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9月2 日17時許,... 同時間,被告周政男之姐也在場,他姐突然說:如果事情無法解決,那30萬元他也不要了,他要我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仍證稱:「被告周柷杏恐嚇我說,事情無法解決,要我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於100 年9 月2 日與被告2 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後,同日16時許,我回到鉅堡公司,雖然已經簽立調解書,因為被告周政男要放我兩天假,我拿行李走上來打算逃跑,他說不要分期付款,要我馬上還他30萬,於同日21時許,被告周柷杏說若事情無法解決,那30萬元她也不要了,她要我一隻手、一隻腳,事情無法解決應該是指我不還錢。8 月15日我簽切結書時,沒有30萬元這個數字,是9 月2 日才有30萬元的數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周柷杏係於100 年9 月2日21時許,方在鉅堡公司1 樓辦公室內,對證人即告訴人恫嚇:「若事情無法解決,那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之言詞,證人即告訴人且強調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時,均僅提及並載明「25萬元」此數字之賠償,至於「30萬元」之賠償金額,係於100 年9 月2 日調解成立時方出現之數字等情甚明,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其上確亦載明鉅堡公司損失之具體數字為25萬元,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100 年9 月2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簽立本院100 年度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時,該調解書上則係載明「因未依公司施工要求施工,造成公司損失」為30萬元等字樣,有上開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本院100 年度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6 至110 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據此,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周柷杏係於100 年9 月2 日21時許,方在鉅堡公司1 樓辦公室內,對證人即告訴人恫嚇:「若事情無法解決,那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證人潘先逸前開證稱被告2 人係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在鉅堡公司1 樓辦公室,對證人即告訴人告以「若事情無法解決,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云云,容係記憶錯誤,諉無足採,當難以證人潘先逸之錯誤記憶,遽謂被告2 人確有於100 年8月15日在鉅堡公司上址地下室,共同向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恫稱:「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甚明,則公訴意旨執證人潘先逸前揭證詞意旨,遽謂被告2 人於100年8 月15日某時許,共同向證人即告訴人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實有誤會而難以採憑。
4、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就被告2 人除於起訴書所載100 年8 月15日以「上述工程均有黑道在背後處理」、「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外,尚基於接續犯意,又於100 年9月2 日再以「若事情無法解決,30萬元也不要了,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然被告2 人被訴於100 年8 月15日之恐嚇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此部分原無從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之100 年9月2 日恐嚇犯嫌間,存有接續犯關係可言,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前開被訴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