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90、3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為下犯行:
㈠於101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中,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9 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起訴書誤載此部被告所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於101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約1 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10分許,經警方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路檢時執行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7號卷【下稱院卷】第81、85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卷第2-3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卷第3-4 、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起訴書關於被告101 年4 月9 日犯行部分,誤載被告所涉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加以更正(院卷第81頁),爰不另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