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世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自100 年11月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3 月12日(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10月31日5 時前之某時許,因其成年友人游寶億急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施用,惟尋無賣家可買,竟基於幫助游寶億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先收受游寶億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於同日5時許騎乘機車載同游寶億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醫院前,由李世烽另出資10 00 元後,出面以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乙包,再平分其中一半予游寶億當場施用完畢。嗣於100 年10月31日18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李世烽,並自其當時同址6 樓住處內扣得海洛因22包(總淨重4.35公克,因鑑析用罄0.02公克,總驗餘淨重4.32公克)、注射針筒13支、分裝鏟2 支、止血束帶乙條、空分裝袋40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乙台及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世烽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寶億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游寶億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雙向通聯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交幫助游寶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2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自100 年11月1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3 月12日,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為解游寶億施用海洛因之急,竟受游寶億之託,收受其1000元後,合資以2000元之價格出面向其友人購入海洛因乙包平分後供游寶億施用,為協助游寶億遂行施用海洛因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22包(總淨重4.35公克,因鑑析用罄0.02公克,總驗餘淨重4.32公克)、注射針筒13支、分裝鏟2 支、止血束帶乙條、空分裝袋40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乙台及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等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0 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路仁愛醫院前,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乙小包,轉讓予高成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高成昌曾打電話來說要一起買安非他命,但伊與高成昌不熟,不可能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伊也未曾和高成昌一起合資購買,伊平常施用都要購買1000元,怎可能和他各出500 元合資購買云云。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高成昌乙人之單一指訴、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高成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 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間確有密切通聯及高成昌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確存有「白目瘋」之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等,為其僅有之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不否認確曾與高成昌其人電話聯繫過等語,惟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友人「黑猴」在入監執行前,即本件查獲前約半年左右留給伊使用的,伊和高成昌不熟,伊不知高成昌為何警詢這樣說,且伊綽號係「阿烽」,並未有人叫伊「白目瘋」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且證人高成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在卷,與其偵查中之指述未合,顯有瑕疵。此外,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高成昌單一證述之詞,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高成昌持用之00 00000000 號門號於100 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間內,縱亦有密切通聯及高成昌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確存有「白目瘋」之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友人「黑猴」在入監執行前,即本件查獲前約半年左右留給伊使用的,且伊綽號係「阿烽」,並未有人叫伊「白目瘋」等語,有如上述,是縱認被告與高成昌於上開時間內確有多次之通聯紀錄及高成昌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內確亦存有「白目瘋」之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亦均非屬可得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另有轉讓海洛因乙小包予高成昌之直接證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