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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巽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巽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彭巽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巽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彭巽祺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物,其中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林清水(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清水供述明確,自應由該案處理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衡情上開物品係在副駕駛座為警查獲,而當時係由另案被告謝廷明(檢察官另行偵辦)坐於副駕駛座,被告所辯尚有所據,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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