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騰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零點捌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零點捌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95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前開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95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9090、0.87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070、0.8680公克,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騰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宗第37、38頁參照),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9090、0.87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070、0.8680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3 、4 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9070、0.868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袋(其中7 袋淨重2.4720公克、驗餘淨重2.4714公克;其中1 袋淨重3.1680公克、驗餘淨重3.1678公克;其中1 袋淨重14.1810 公克、驗餘淨重14.1808 公克),雖屬違禁物,惟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之重要事證,而該案現由本院以101 年訴字1801號審理中,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4 支、帳冊2 本、分裝空袋2 包等物,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