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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胡堅勤高增泓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培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綽號阿狗)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1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迄83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86年7 月7 日);

㈡另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71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徒刑,乃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假釋且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30日(徒刑起算日期91年5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7 月7 日);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㈡、㈢二案所處徒刑,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將其中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後,併與不得減刑之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徒刑起算日期94年7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9 月4 日)確定後,與㈠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3 年1 月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超過淨重5 公克以上)與乙○○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乙○○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並不相符,公訴人對於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時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未舉證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規定,本院因認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1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67頁,並有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見同上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卷一】第75頁)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甲○○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高師培轉讓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師培轉讓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師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轉讓毒品予乙○○施用等事實,則被告高師培對於轉讓毒品之主要事實已經自白,故被告高師培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高師培就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師培前有多項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應深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之流通,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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