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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威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第29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9 月5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以及附表編號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及手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各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O○O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8 頁至第157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OO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偵查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9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 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7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五、七、九、十、十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搶奪犯行,被告雖承認不法取走各被害人手機之客觀事實,且為有罪之答辯,然另辯稱:伊是詐騙被害人,應論以詐欺罪而非搶奪罪云云。按詐欺罪與搶奪罪雖同屬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惟前者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後者則係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攫取被害人財物。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固均以其胞弟或友人遭搶,欲借看手機為其藉口,然O○O等被害人亦僅係暫時將手機交予被告而已,主觀上並無任何將手機改由被告持有支配之意,且出借當時被害人乃在被告身旁,手機亦在被害人視線之內,伸手可及,衡諸社會通念,足認斯時手機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迄被告趁被害人不備,騎乘機車離開之時,始破壞被害人對系爭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構成搶奪罪,實甚明確。再對照被告自承:「(你向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被害人拿取手機時,你都是騎機車?)是的。我跟他們對話時,我都坐在機車上,機車沒有熄火。」、「(你攔下上開被害人時,他們也都是騎機車?)不是,他們有的是騎腳踏車,有的是走路。」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益徵被告係對被害人施以客觀上無從追趕之不法腕力,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即攫取手機騎車而逃,確屬搶奪無訛。被告辯稱:伊都跟被害人說一同前往其胞弟或友人等待之處所,經被害人同意後,伊才騎車離開,故屬詐欺而非搶奪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0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9 月5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成年人,其竟故意對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十三所示之少年犯搶奪罪,且被告在犯案過程中與該些少年被害人均有交談、互動,並因此暫借得手機,自無不知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理,故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有關被告之搶奪犯行,誤載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三」,就竊盜部分則誤載為「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為「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編號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另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101 年8 月5 日18時17分許」,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被告則係騎乘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OOOO號重型機車離去,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O○O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查卷第20頁),復有OOO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號偵查卷第50頁),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01 年8 月10日17時8 分許」及「不明車號」,亦稍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相同手法經本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搶奪或竊盜之不法方式滿足一己之私,又多挑選涉世未深之年輕學生下手行搶,所為實有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或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五、七、九、十、十二部分,均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必定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如被告不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仍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搶奪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竊盜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本院應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八罪與得易科罰金之五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則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五、七、九、十、十二所示機車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與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地點及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101 年8 月5 │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 條│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7時8分許 │      │O街O號附近,向少年O○O(87年3 │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弟遭│            │拾月。                  │
│    │            │      │搶,欲借看手機等情,O○O因此將其│            │                        │
│    │            │      │所有之HTC 手機1 支、蘋果i-touch1臺│            │                        │
│    │            │      │暫借予甲○○,然甲○○取得上開物品│            │                        │
│    │            │      │後,旋趁O○O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不│            │                        │
│    │            │      │詳車號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            │                        │
├──┼──────┼───┼─────────────────┼──────┼────────────┤
│二  │101 年8 月5 │O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條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
│    │日18時17分許│      │O路O段O巷O號附近,向OOO表示│第1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其友人遭搶,欲借看手機等情,OOO│            │                        │
│    │            │      │因此將其所有之HTC 手機1 支暫借予吳│            │                        │
│    │            │      │威翰,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藉口│            │                        │
│    │            │      │其與友人相約在不遠處之便利商店碰面│            │                        │
│    │            │      │,旋趁OOO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不詳│            │                        │
│    │            │      │車號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            │                        │
├──┼──────┼───┼─────────────────┼──────┼────────────┤
│三  │101 年8 月10│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條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4時50分許│      │O街O巷與O巷附近,向少年O○O(│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8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            │拾月。                  │
│    │            │      │其弟遭搶,欲借看手機等情,O○O因│            │                        │
│    │            │      │此將其所有之SONY-ERICSSON 手機1 支│            │                        │
│    │            │      │暫借予甲○○,然甲○○取得上開物品│            │                        │
│    │            │      │後,藉口其與胞弟相約在前方不遠處之│            │                        │
│    │            │      │機車行碰面,旋趁O○O不及防備之際│            │                        │
│    │            │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            │                        │
│    │            │      │得手。                            │            │                        │
├──┼──────┼───┼─────────────────┼──────┼────────────┤
│四  │101 年8 月10│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條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5時30分許│      │O路O巷口附近,向少年O○O(84年│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友│            │拾月。                  │
│    │            │      │人遭搶,欲借看手機等情,O○O因此│            │                        │
│    │            │      │將其所有之SONY-ERICSSON 手機1 支暫│            │                        │
│    │            │      │借予甲○○,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            │                        │
│    │            │      │,藉口其與友人相約在前方不遠處之便│            │                        │
│    │            │      │利商店碰面,旋趁O○O不及防備之際│            │                        │
│    │            │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            │                        │
│    │            │      │得手。                            │            │                        │
├──┼──────┼───┼─────────────────┼──────┼────────────┤
│五  │101 年9 月17│O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6時許    │      │OO路O段OO巷O號前,以其所有之│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OOO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OOOO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旋│            │。                      │
│    │            │      │逃離現場。                        │            │                        │
├──┼──────┼───┼─────────────────┼──────┼────────────┤
│六  │101 年9 月17│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 條│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7時33分許│      │O路O段OO號前,向少年O○O(84│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            │拾月。                  │
│    │            │      │弟遭搶,欲借用手機等情,O○O因此│            │                        │
│    │            │      │將其所有之SAMAUNG 手機1 支暫借予吳│            │                        │
│    │            │      │威翰,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藉口│            │                        │
│    │            │      │其友人馬上下來,旋趁O○O不及防備│            │                        │
│    │            │      │之際,騎乘前揭竊來之OOOO號重型│            │                        │
│    │            │      │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            │                        │
├──┼──────┼───┼─────────────────┼──────┼────────────┤
│七  │101年9月23日│O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0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下午某時    │      │O街O巷附近之停車格前,以其所有之│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OOO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OOOO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旋│            │。                      │
│    │            │      │逃離現場。                        │            │                        │
├──┼──────┼───┼─────────────────┼──────┼────────────┤
│八  │101 年9 月23│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條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8時24分許│      │O路O巷巷口,向少年O○O(85年9 │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友人│            │拾月。                  │
│    │            │      │遭搶,欲借用手機等情,O○O因此將│            │                        │
│    │            │      │其所有之SONY手機1 支暫借予甲○○,│            │                        │
│    │            │      │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藉口其與友│            │                        │
│    │            │      │人相約至便利商店碰面,旋趁O○O不│            │                        │
│    │            │      │及防備之際,騎乘前揭竊來之OOOO│            │                        │
│    │            │      │號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            │                        │
├──┼──────┼───┼─────────────────┼──────┼────────────┤
│九  │101 年9 月29│O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5時25分許│      │OO路OO巷O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鑰匙(未扣案),竊取OOO所有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OOOO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旋逃│            │。                      │
│    │            │      │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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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1 年9 月29│O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0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6時30分許│      │O路O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扣案),竊取OOO所有之OOOO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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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 年9 月29│O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條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
│    │日16時50分許│      │OO路O段OO巷之便利商店前,向黃│第1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鴻凱表示其弟遭搶,欲借看手機等情,│            │                        │
│    │            │      │OOO因此將其所有、序號為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暫借予│            │                        │
│    │            │      │甲○○,然甲○○取得上開物品後,藉│            │                        │
│    │            │      │口其與胞弟相約在前方碰面,旋趁OO│            │                        │
│    │            │      │O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前揭竊來之OO│            │                        │
│    │            │      │OO號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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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1 年9 月29│O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0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7時20分許│      │O路OO號巷口附近,以其所有之自備│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鑰匙(未扣案),竊取OOO所有、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OOO保管使用之OOOO號重型機車│            │。                      │
│    │            │      │1 部,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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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1 年9 月29│O○O│甲○○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OO區O│刑法第325條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7時35分許│      │O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向少年│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O○O(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拾月。                  │
│    │            │      │卷)表示其友人遭搶,欲借看手機等情│            │                        │
│    │            │      │,O○O因此將其所有之SAMAUNG 手機│            │                        │
│    │            │      │1 支暫借予甲○○,然甲○○取得上開│            │                        │
│    │            │      │物品後,藉口其與友人相約在前方機車│            │                        │
│    │            │      │行碰面,旋趁O○O不及防備之際,騎│            │                        │
│    │            │      │乘前揭竊來之OOOO號重型機車離去│            │                        │
│    │            │      │,因而搶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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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開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編號五、七、九、十、│
│十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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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