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即本案扣押
- 聲請人
- 物原保管人 劉邦銼
- 被告
- 林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改定扣押物之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原由劉邦銼保管,現改由林明昌保管。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邦銼於100 年間任職於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因南璋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 污泥攪拌桶、發電機、抽水馬達各1 個及黑色塑膠貯存桶2 個。上開機具及設備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命聲請人保管,並置於南璋公司大園廠倉庫。南璋公司為騰空返還置放上開機具及設備之倉庫,命聲請人將上開機具及設備搬運移除,聲請人已於101 年7 月間自南璋公司離職,並非南璋公司員工,而本案機具及設備之責付單乃應當時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之要求而簽署,聲請人不知需永負保管人之責,請准解除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證物之責付人等語。
三、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林明昌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原經發交聲請人劉邦銼保管。該案因同案被告簡嘉興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整卷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短期內尚無法終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體積龐大,不便搬運。被告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發電機係伊跟發電機的公司承租,公司名稱伊不記得,其他東西均係伊向合理公司調的,等於係伊向合理公司買下來了,所有權歸伊等語甚詳,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明昌所有或原係被告林明昌持有之物。聲請人既具狀聲請解除繼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原係被告林明昌所有,或係其向他人承租後所持有,本案終結後即可速由檢察官執行處置,是本院認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目前暫行宜改由該扣押物品所有人及承租人即被告林明昌保管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保管人林明昌於本案尚未終結確定執行前,不得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擅予改裝、清除、搬移、轉賣或移轉他人,並負保管上開物品之責,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做適當處置,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機具或設備之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 1 │帶濾式污泥脫水機 │1個 │被告林明昌向合理公司│ │ │ │ │調用 │ ├──┼──────────┼──┼──────────┤ │ 2 │FRP污泥攪拌桶 │1個 │同上 │ ├──┼──────────┼──┼──────────┤ │ 3 │發電機 │1個 │被告林明昌向某不詳公│ │ │ │ │司承租 │ ├──┼──────────┼──┼──────────┤ │ 4 │抽水馬達 │1個 │被告林明昌向合理公司│ │ │ │ │調用 │ ├──┼──────────┼──┼──────────┤ │ 5 │黑色塑膠貯存桶 │2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