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秀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秀津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秀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秀津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徐秀津犯刑法第339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6條、第210 條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佑、證人楊耀璋、孫遠輝、簡子婷、曾永華之證述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徐秀津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被告徐秀津前已覓保無著,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徐秀津前有多次詐欺等前科,竟於本案再犯多件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被告徐秀津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徐秀津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5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