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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高溱歧」應為「高溱岐」之誤,應予更正,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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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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