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泓昇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㈠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以97年度簡字第6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以96年度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以96年度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以97年度易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另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將前揭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餘㈢至㈥各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0月30日),惟陳泓昇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導致前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8 月又28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於100 年11月29日零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部分,應予補充)。嗣因陳泓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3日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㈠至㈥各罪所定應執行之罪刑,入監執行後曾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0月30日,而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因再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假釋業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8 月又28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前開假釋既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堪認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徹底拒絕接觸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未有戒除毒癮之堅強意志,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