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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宏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宏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尚未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01 年3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尚未執行);另因搶奪案件,亦剛由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素行,暨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2 月12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同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趙宏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伺機對落單婦女為搶奪犯行,除致生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財產危害外,更已危及社會公安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素行(詳如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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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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