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森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森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之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宣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95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8 公克
、1.979 公克);
三、夾鍊袋1 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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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