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智源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9 日,在新北市某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張智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年月10日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1 年1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行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