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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 年度訴字第24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張智源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路○段187號
                          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2段449巷1弄
                          25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源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
    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釋放出所,本署並以99年
    度毒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北市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施用之方式,而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
    加熱燒烤使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智源於同年7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46巷1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7月26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件   │                        │
    ├──┼─────────┼────────────┤
    │ 三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實                      │
    │    │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二罪名間,被告犯
    意各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妃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1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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