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 年度訴字第24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張智源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路○段187號
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2段449巷1弄
25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源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
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釋放出所,本署並以99年
度毒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北市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施用之方式,而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
加熱燒烤使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智源於同年7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46巷1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7月26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件 │ │
├──┼─────────┼────────────┤
│ 三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實 │
│ │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二罪名間,被告犯
意各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妃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