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於營造公司從事噴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734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72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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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張智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2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湳仔
橋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 支,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智源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9月28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A000 0000號) │ │
│ │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
│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重0.36公克)、注射針筒│
│ │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 │2支及吸管1支之事實。 │
│ │案物品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