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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源

      連德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907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源、連德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智源、連德賢於偵查中皆自白犯罪(參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各見偵字卷第70、7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張智源、連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2 人就如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繫暨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智源曾有因妨害風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於8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被告連德賢則有因偽造文書案,於95年2月22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各參本院卷附其2人之100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張智源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連德賢則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見偵字卷第3 頁、第5 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等均係壯年人,竟不思正取,為貪得金錢花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繫,共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並徒手竊得該處之冷氣機共5 臺,惟旋經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且當場查獲,被害人亦已掣據領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程度非鉅(參偵字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詳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由檢察官顏妃琇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張智源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路○段187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德賢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村五分9號
                        居新北市○○區○○路77巷11弄5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源與連德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
    7 月4 日13時許,侵入楊志善位於新北市○○區○○路146
    巷1 號3 樓居所(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
    竊取屋內冷氣機5 臺(東元牌,價值新台幣2 萬5000元)得
    手,嗣將之置放在該處2 樓內,旋經楊志善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楊志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智源、連德賢於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二 │告訴人楊志善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扣案之冷氣機5臺、扣押 │告訴人遭竊財物為冷氣機│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5台之事實             │
 │    │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17 │                      │
 │    │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妃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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