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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德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德賢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500公克,驗餘淨重0.64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89號
    被      告  連德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附近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
    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欄檢
    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500公克,驗後餘重0.649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德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00公克,驗後
    餘重0.6498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
    4394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00公克
    ,驗後餘重0.649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6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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