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聶宏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聶宏芝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聶宏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間,騎乘其所購買而登記為胞姐張茹惠所有之車牌號碼YJH-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德堯位在臺中市○○區○○街120巷11號住處附近,見蔡德堯之家人外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先踰越蔡德堯上址住處之圍牆,再以徒手扳開之方式,破壞該住宅1樓之鐵窗後,爬越鐵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蔡德堯所有置於2樓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女用黃金戒指1枚及耳環1副。得手後,隨即逃離,並前往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多歲」之成年男子,換取毒品供己施用。嗣蔡德堯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德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聶宏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宏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德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茹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生活,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之換取毒品施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