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破壞紗窗之方式,進而伸手打開門栓,侵入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九十六弄一百號之住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金飾約十件等物得手。嗣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廠牌:夏普)一支,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楊松龍使用,經甲○○報案後,經警循前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通聯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松龍、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基地臺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三幀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紗窗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不可謂為越進,使門栓脫落之方式,推開房門入內行竊,亦難認係屬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參照),是本案被告破壞前揭紗窗後打開門栓之行為,尚難認係屬踰越門扇竊盜,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打開門栓等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應係誤載,併此敘明。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經執行強制工作後仍未能予以矯治,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和解,惟於本院坦承犯行,前揭行動電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1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