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聶宏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聶宏芝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聶宏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日13時許,行經張文献位於臺中市○○區○○里○○街38之1號住處前,見該住處無人在家,且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鐵捲門,而無故侵入張文献上開住宅內,再持屋內所撿拾客觀上足以為兇器,長約20公分之螺絲起子毀壞廚房木門門鎖後,進入該住宅房間內,著手翻動衣櫃內之抽屜搜尋財物無著,旋即持上開螺絲起子自後門離開。嗣因鄰居張志豪發現異狀通知張文献返家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宏芝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献及證人張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要件,但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且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之目的係在行竊,是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後即告終了,著手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復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為可議,且其前已數次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曾經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尚無竊得任何財物,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