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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聶宏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聶宏芝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聶宏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2 、4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甲),第3 、5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1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黎彩香住處時,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破壞該住宅廚房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紗窗及防盜鐵條,復踰越該窗戶入內,徒手竊取1 樓電視櫃抽屜內之鑽戒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樓房間床鋪下之現金及存錢筒約3 萬5 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鑽戒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水溝內。俟經黎彩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彩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宏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彩香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6幀、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紗窗及防盜鐵條與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紗窗及防盜鐵條後,踰越該窗戶行竊,自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聶宏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得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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