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國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行駛,行經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路段與縣民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要俤優先通行,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前額及頭皮挫傷、舌頭撕裂傷及背部、胸部、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要俤告訴被告林義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