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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文海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文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何文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3年3月17日書記官詢問時當庭請求就本案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                    │                    │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7日至28日  │102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第17803號           │2732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70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30日    │102年12月10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                    │
│判  決│        │1509號              │號                  │                    │
│      │        │                    │                    │                    │
│      ├────┼──────────┼──────────┼──────────┤
│      │判    決│102年11月29日       │103年1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