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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勝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勝記並無駕駛執照,竟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由西北往東南(起訴書略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 巷0 弄○○○路○○○○○○○○○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洪燕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長江路1 段156 巷9 弄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擬左轉四維路,正在該交岔路口停等,張勝記乃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及洪燕茹之左腳,致洪燕茹受有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及左腳踝、小腿、足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洪燕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記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訊問時認罪不諱,且有告訴人洪燕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機車照片6 幀、網路查詢地圖及街景畫面2 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已實際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疏不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本案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其駕駛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成立過失傷害罪責,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24日以板檢玉偵育緝字第733 號發布通緝,至101 年4 月27日緝獲歸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逃匿,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板院清刑孝科緝字第607 號發布通緝,至101 年11月8 日緝獲歸案,此有上揭通緝書可查。被告屢次逃匿,且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訊問後,諭令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嗣再依址傳喚、拘提,仍不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洵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斟酌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思謹慎駕駛,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勢,且事後態度消極,經本院數度傳喚並安排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均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素行狀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智度(於警詢時供稱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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