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列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原「余俊毅前因毒品、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及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余俊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及3 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證據欄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
二、核被告余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以上,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余俊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俊毅前因毒品、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及5月確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豐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2時
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口攔停,經對其
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
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余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