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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邱世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9
    月4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某工
    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嗣於102年9月5日日凌
    晨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
    ,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0.3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1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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