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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偵卷第5 、6 、37、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因見前方有貨車阻攔其行徑路線即任意超車駛入來車道,不慎擦撞被害人吳瑞香所騎機車,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偵查中經送第一次調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致調解不成立(見調偵卷第2 、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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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楊和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倫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晚間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南勢角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
     線為夜間有照明,該中和市區道路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楊和倫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僅因見前方有小貨車阻攔其行進路線,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
     口欲超越前車,嗣即騎駛於該小貨車左側,而逆向行駛在該
     路口之來車車道,當時適有吳瑞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永和方向行駛在楊和倫
     對向車道,依遵行方向沿景安路直行進入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在其遵行車道內與楊和倫之上開機車正面對撞
     ,吳瑞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楊和倫於警詢及偵│1.其於上揭時、地有騎乘車│
 │    │查中之自白          │  號828-CHK 號重機車,與│
 │    │                    │  告訴人重機車發生碰撞,│
 │    │                    │  並承認其有行車過失之事│
 │    │                    │  實。                  │
 │    │                    │2.坦認其於案發時騎在小貨│
 │    │                    │  車後方,因該小貨車在上│
 │    │                    │  開交岔路口要左轉,其想│
 │    │                    │  要從貨車後面騎出去,就│
 │    │                    │  趕快從貨車的左側超車,│
 │    │                    │  結果就撞到了告訴人等語│
 │    │                    │  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香於│其於上揭時、地騎駛車號00│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O-000 號重機車,與被告重│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    │診斷證明書1 件      │折之傷害之事實。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駕駛上開重機車,於前│
 │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揭時、地,在告訴人遵行方│
 │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向車道內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逆向│
 │    │查報告表(一)、(二│行駛超車、駛入來車車道內│
 │    │)各1 件            │,而肇生本件行車事故之事│
 │    │                    │實。                    │
 ├──┼──────────┼────────────┤
 │(五)│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    │27張                │因該碰撞所受之傷害有相當│
 │    │                    │因果關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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