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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周均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處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
    定,於民國9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
    並於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2年2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某釣蝦
    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7
    樓住所;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51巷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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