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堂耀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堂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參102 年度偵字第10607 號卷第18頁)」、「被告吳堂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堂耀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郭政一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對被害人肇生相當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為警查獲之初,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具體請求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本件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