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往三多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289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依當時天氣、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往大安路方向直向行駛時,因被告蔡政霖所駕駛上開車輛未顯示左轉燈而貿然左轉,告訴人游○○緊急煞車不及,致其機車之車頭碰撞被告蔡政霖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尾,告訴人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趾撕裂傷及左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蔡政霖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游○○之傷勢,然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存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4、34、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