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俊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鄭○中(民國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關係,緣鄭○中因與甲○○為爭奪女友致生糾紛,故對甲○○心生不滿並亟思報復,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上午2 時30分許,邀約甲○○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2巷附近之中山公園上方涼亭談判,鄭○中並邀同甲○○、王永昌(所涉傷害案件,少年吳○翰(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良(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慈(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王永昌」等人前往助陣。嗣於同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上開公園涼亭,少年鄭○中等人與甲○○因談判不成,甲○○即與上開少年鄭○中等4 人及「王永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甲○○甫爬上該涼亭3 樓後,即共同以徒手、或以手持玻璃酒瓶、竹掃把之方式毆打甲○○,致甲○○頓時昏厥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雙手多處瘀傷、下背部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少年鄭○中等4 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鄭○中、吳○翰、施○良、王○慈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鄭○中等4 人及「王永昌」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鄭○中等4 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仗勢人多,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