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0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倒數第2 行部分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央路、四川路附近某處交付機車」;證據部分補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現在要認罪,對於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但我想要還錢
給告訴人,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至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直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案發後亦未見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
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
由,是本院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